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伟,曾用名高昱伟,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鑫祥缘珠宝有限公司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于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帮助被告人高一伟办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高一伟和被害人韩某一起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河洛中学对面的中国银行,高一伟用本人的身份证新开了个人账户,领取了银行卡,同时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了网银业务,开户时韩某把自己的90万元现金存入高一伟新开的账户中,开户后当天高一伟将新办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了韩某。2013年10月7日至8日两天时间内,被告人高一伟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网银转账的方式,秘密将韩某存入此账户中的90万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后又将其中的758100元转入赌博网站,在互联网上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输掉,剩余的141900元案发后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一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一伟辩解,开通网银时韩某就在身边站着,他应该知道开通了网银,并且当时将办的新卡交给了韩某;其并不是将90万元转到两个卡上,而是将其中的30多万元分批转到了两个卡上,然后再转到网站上,剩余的钱是通过中国银行直接转到赌博网站上;当时是为了办卡韩某借给其90万元,自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不是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害人韩某为帮助被告人高一伟办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韩某和高一伟一起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河洛中学对面的中国银行,高一伟用本人的身份证新开了个人账户,领取了银行卡,同时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了网银业务,开户时韩某把自己的90万元现金存入高一伟新开的账户中。开户后当天,高一伟将新办的银行卡交给了韩某。2013年10月7日至8日两天时间内,高一伟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网银转账的方式,秘密将韩某存入此账户中的90万元分批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以及赌博网站,后其将上述款项用在互联网上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输掉758100元,剩余的141900元案发后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一伟的供述证明,高一伟将希望从中国银行办一张透支10万元信用卡的想法告诉了被害人韩某,韩某愿意帮忙。之后二人一起到民生银行,韩某从银行取了100万元现金,然后到涧西区周山路与丽新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以高一伟的名字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并当场以现金的形式存入了90万元,高一伟开通了网上银行,并设置了银行卡的密码。办理完后,高一伟将中国银行卡交给了韩某,自己拿着网银的U盾。10月7日晚上,高一伟为还个人欠款,就想用韩某存放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里的钱去赌博,以赢钱还账。之后,高一伟多次通过网银从中国银行卡向其工商银行卡转款或是直接转到赌博游戏平台进行赌博活动,在输掉70多万元无法向韩某交待后,其给韩某发了一条短信,告诉韩某把钱挪用了,并想到外地挣钱还韩某。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高一伟曾给其说过办一张透支10万元信用卡,希望韩某帮忙。之后,二人一同到民生银行取了100万元现金,来到周山路与丽新路口的中国银行,以高一伟的名字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并以现金的形式在卡上存了90万元,办理完后高一伟把银行卡交给了韩某。2013年10月9日早上8时35分,高一伟给韩某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韩总对不起,我不能上班了,没脸见你,你的钱我用了,我会尽力还上”,韩某看到这个短信后就给高一伟打电话,但电话已经打不通了,韩某就到银行查询发现中国银行卡上10月4日存的90万元不见了。韩某就到高一伟家,见到高一伟的母亲,把情况给他母亲讲了,高一伟的母亲给高打电话让其回家。因为钱太多当时害怕,韩某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报案期间高一伟母亲给韩某打电话说高一伟回家了,韩某就和民警一起将高一伟带到了派出所。 3、书证:户名为高一伟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高一伟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高一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高一伟提出自己的行为系民间借贷性质,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尚未退赔赃款758100元人民币,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