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渑池。2014年8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12月在中国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及套取现金,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截止2014年2月17日该卡透支本金12170.62元,利息和滞纳金6328.66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将其被告人韩某某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报案书及公安机关对王村的询问笔录,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发卡初审检查表,被告人韩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退还透支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