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曾用名靳洪蓉,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到被告人靳某所在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弹弓户外运动店,为其办理民生银行金卡信用卡,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靳某将该卡激活并使用,共拖欠银行本金22630.81元人民币,利息与滞纳金12958.59元人民币,共计35589.4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上门的方式多次催缴,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靳某亲属替其将所欠银行款项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到被告人靳某所在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弹弓户外运动店,为其办理民生银行金卡信用卡一张。2013年8月13日,靳某将该卡激活并使用,共拖欠银行本金22630.81元人民币,利息与滞纳金12958.59元人民币,共计35589.4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上门的方式多次催缴,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0月25日,靳某亲属替其将所欠银行款项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晓飞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持卡人基本信息、办卡相关资料的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还款凭证)和结清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