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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卫,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卫,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卫随身携带撬杠、尖嘴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高新区三山村北纬区8号街坊144号2楼东南角单间,用撬杠撬坏门鼻儿进入室内,盗走黑色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男式钱包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少许,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
2、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卫随身携带撬杠、尖嘴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新建二街8号303单间,用撬杠撬坏门锁进入室内,盗走一个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黑褐色男士钱包、一部前黑后白的Coolgen手机,钱包内均有银行卡少许,男式钱包内有现金十几元,经鉴定,被盗的Coolgen手机价值143元。
3、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卫到七里河村南沟上街12号3楼西北角单间,用撬杠撬坏门锁进入室内,盗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个、黑色钱包一个。在逃离现场时,因害怕事情败露,将黑色钱包装入上衣口袋内,将盗得的其他赃物装入提包内藏于3楼水池下方,次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索尼数码相机价值1148元,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国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洛市劳教字(10)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国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国卫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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