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UM103的白色小轿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丽新路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昌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查扣经过,案件移交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