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同被害人韩某某系邻居,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中信发电设备厂家属院21栋4门一楼处,韩某某因琐事与陈某的妻子李争、朋友赵炎强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后陈某到场将被害人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庭审前,陈某与韩某某、张根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张根龙所有费用共计80000元,韩某某、张根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陈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据,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