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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康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康乐,男,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老城区。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康乐,男,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老城区。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峻玲、张毅,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乐及其辩护人李峻玲、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门口西边,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开白色奥迪车时,被告人张康乐上到车副驾驶位上,亮了一下刀,威胁被害人称有人出10万元钱找她的事,用扎带把被害人绑住。张康乐开着车带着被害人先到新安县一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又拿走了被害人包里的3400元,后来又到被害人开的小馆子饭店内取了5万元,并把饭店的监控主机、电源盒拿走。24日6时许,张康乐在联盟路上放下被害人离开,在310国道衡山路口把监控主机和电源盒丢弃,在洛龙区凝碧南街把作案使用的刀扔到路边的人工湖里,后把被害人的奥迪车停放在凝碧南街并通知被害人前去取车。张康乐把抢劫的73400元用于偿还欠款。
案发后,张康乐家属把73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康乐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康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康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康乐仅在开始实施抢劫时吓唬被害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用扎带绑住被害人的手时间较短,而且是张康乐主动将绑带割断的,去新安县取款时,张康乐未下车,被害人自己下车取钱,此时被害人已经脱离张康乐的人身控制,完全有机会离开报警,但被害人并未离开,而是取钱后直接回到车上,说明张康乐与被害人在去新安县的途中通过聊天交流,气氛已经缓和,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数额中有五万元实际是被害人主动给被告人张康乐的,被告人张康乐是因为生意失败、欠债较多,并非是为了生活上的享乐而去抢劫,通过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康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康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案件的发生深感后悔,并通过亲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平时表现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形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康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康乐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门口西边,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开其白色奥迪车时,上到车副驾驶位上,亮了一下刀,威胁张某某称有人出10万元钱找她的事,后用扎带把张某某绑住。张康乐开着张某某的车带着张某某先到新安县一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又拿走了张某某包里的3400元,后又到张某某开的“小馆子”饭店内取了5万元,并将饭店的监控主机、电源盒拿走。24日6时许,张康乐在涧西区联盟路上让张某某下车后驾车离开,后把张某某的奥迪车停放在洛龙区凝碧南街并通知张某某前去取车,把作案使用的刀扔到路边的人工湖里,把监控主机和电源盒丢弃在310国道衡山路口。张康乐把抢来的73400元用于偿还欠款。
案发后,张康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73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康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害人张某某在鸿运小区门口西边上奥迪车时,其上到车副驾驶位上,亮了一下刀,告诉张某某有人出十万元让其找她的事,后用扎带把张某某的手绑住,开车带着张某某,先到新安县一取款机上取了钱,路上张某某把她包里的钱也交给其,后来其与张某某又到张某某开的“小馆子”饭店内取了五万元,并将饭店内的监控主机、电源盒拿走,其拿到钱后让张某某下车离开,后把张某某的奥迪车停在新区丹尼斯附近,通知她去取车,把扎带扔到路边,刀扔到附近河里,监控主机、电源盒扔到小浪底专线路上,其共抢了73400元,并将抢来的钱用于还账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从丽春西路鸿运小区门口开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张康乐打开副驾驶位置的门窜上车,掏出一把刀子威胁其不要出声,并让其赶紧开车,后其将车开到中泰世纪花城西边,张康乐让其在路边停车,坐到车的后排,用扎带将其双手在背后绑起来,张康乐开车带着其到一个农村信用社,让其下车到信用社的ATM机上取了2万元钱,后开车回到市内到其饭店门口,张康乐和其一起到饭店三楼办公室,其从办公室保险柜内取出5万元给了张康乐,张康乐把其饭店内的监控设备也拿走了,其与张康乐从饭店出来上了车,张康乐开车将其带到一麦当劳快餐店门口让其下车,期间将其包内的钱也要走,后张康乐通过电话告诉其将车停在中泰华庭的丹尼斯门口,其到停车的地方将车开回店里,然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晓晓、李向乐、郭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康乐于2014年7月底还了王晓晓2万元、李向乐3.5万元、郭卫2.2万元欠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证明书及被告人张康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康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康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康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康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喜平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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