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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冰辉、李留旺、李东庭、李正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4月26目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到洛阳市涧西区花木深酒店内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后四被告人李某乙甲将刘某某强行拉上汽车,在车上将刘某某的手和腿用透明塑料胶带捆绑起来,并让刘某某归还之前从李某乙甲处开走的汽车,刘某某不承认,之后四被告人驱车将刘某某带至伊川县城关镇派出所。在事发过程中,刘某某的右4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李某乙、李某丙于2014年8月3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李某丁于2014年9月1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移交情况说明,相关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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