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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2014年9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同年9月1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2014年9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同年9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2月份在中国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及套取现金,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24584.87元,利息和滞纳金为9323.87元。案发后,邓某某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及套取现金,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24584.87元,利息和滞纳金为9323.87元。案发后,邓某某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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