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洛阳市涧西区。2012年11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经处理后继续擅自在涧西区尤东村4组41号自己家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尤某某在自己开办的诊所中从事诊疗活动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开设诊所,未造成任何就医人员损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本次犯罪虽有前科,但事后主动申请《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是在事发时还没有审批下来,且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尤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经处理后继续擅自在洛阳市涧西区尤东村4组41号自己家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尤某某在自己开办的诊所中从事诊疗活动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4年11月5日尤某某进行诊疗活动时的视频截图,处方笺,查获经过,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涧刑公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尤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尤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