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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跃武与赵阳、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洛阳热电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霍跃武,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霍跃武,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谢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本案被告。
被告大唐洛阳热电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承,该公司工程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霍跃武诉被告赵阳、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改公司)、大唐洛阳热电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大唐公司)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波、郭书铭,被告暨被告技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承、王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跃武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霍跃武与被告赵阳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唐洛阳热电厂厂前生活区25#、26#楼室外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土建和水电,主电缆线由被告赵阳提供),该工程总价款为3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建设单位大唐洛阳热电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增加,但对于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原告霍跃武与被告赵阳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及增加的部分工程。但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剩余工程款25.6万元始终没有支付。2013年2月3日,原告对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预算确定增加的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103227.30元。另查明,大唐洛阳热电厂厂前生活区25#、26#楼室外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大唐洛阳热电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阳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于拖欠的359227.3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2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霍跃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03227.3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阳、技改公司共同辩称,1、工程款支付与事实不符。工程量认定,有些原告没有干,我们是另外找别人干的。工程款实际支付了304000元。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将大唐洛阳热电厂厂前生活区#25、#26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技改公司,被告赵阳系被告技改公司所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此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所载内容,以及《签证单》、《任务单》上所签被告赵阳的名字和所加盖公章显示有“大唐洛阳热电厂厂前生活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霍跃武与被告赵阳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土建和水电,主电缆线由甲方提供)。二、总承包单价为360000.00元(注本工程单价为税后价)…八、付款方式:路面路基施工完毕支付10%的生活费和部分工资。九、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除,一年后付清。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额。如在十个工作日内不到帐,乙方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原告霍跃武、被告赵阳分别在合同中乙方代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注明日期。原告霍跃武当庭提交的《总平面图》、《设计及施工说明、图纸目录图例、大样详图》、《室外强电平面图》、《室外弱电平面图》《给水、污水、雨水管道平面图》等八份图纸上均注明项目名称为“大唐洛阳热电厂厂前生活区25#、26#楼室外工程”。
还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且被告大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技改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截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技改公司就分包工程已向原告霍跃武支付工程款104000元,尚有256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技改公司将被告大唐公司发包的“大唐洛阳热电厂厂前生活区25#、26#楼室外工程”中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霍跃武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因原告霍跃武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原告所提出“依照《劳务合同》要求被告技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技改公司、赵阳共同辩称“被告赵阳已向案外人马洪付款20万元,因案外人马洪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其不负有原告所诉称的该部分债务”的意见,因被告技改公司、赵阳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此,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霍跃武支付剩余工程款256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霍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88元,由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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