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7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38年1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孙某乙,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父亲孙某某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当日做了财产公证,约定:婚后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后购买了二被告父亲孙某某单位的房改房及涧西区十号街坊7栋4门102室。婚后原告与孙某某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双方一直在原告婚前的住所居住。2010年10月份,原告买菜回家发现不见孙某某,原告四处寻找后得知孙某某被孙某甲接走。被告孙某甲拒绝原告向其要人直至孙某某离世。位于涧西区十号街坊7栋4门102室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孙某甲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孙某甲配给该房产钥匙,遭被告无礼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孙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和合法继承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十号街坊7栋4门102室的房产,并由被告孙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孙某某于1995年11月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1995年11月6日原告夫妻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双方对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3、孙某某死亡证明及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1年5月5日死亡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孙某某名下位于涧西区10街坊7-4-1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为第X102364号的房屋系原告与孙某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1995年11月6日,河南省民政部门为原告马某某与二被告父亲孙某某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1995年11月6日,原告马某某与二被告父亲孙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的关于二人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书,约定:婚后所购置的一切财产及存款属二人双方共同财产。以上约定内容系原告马某某与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的依法公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二被告父亲孙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孙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在洛阳东方医院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0街坊7-4-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9.58平方米的房产,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父亲孙某某于1995年11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当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对二人的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婚后所购置的一切财产及存款属二人双方共同财产。2011年5月5日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父亲孙某某在东方医院死亡。原告马某某以被告被告孙某甲拒绝配给孙某某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0街坊7-4-102室房屋钥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和合法继承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十号街坊7栋4门102室的房产,并由被告孙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被继承人孙某某死亡,其配偶原告马某某和其儿子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系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出生于1938年11月1日,被告孙某乙出生于1956年5月25日,被告孙某甲出生于1960年7月9日,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十号街坊7栋4门102室的房产系与原告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马某某享有50%的份额,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子女与原告马某某属同一顺序继续人,在继承遗产50%的份额上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房屋。原告马某某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十号街坊7栋4门1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十号街坊7栋4门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9.58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马某某享有65%的份额,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享有3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承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