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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萍与余世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马丽萍,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世珠,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马丽萍,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世珠,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丽萍因与被告余世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和被告余世珠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萍诉称,被告余世珠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迟延归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世珠辩称,双方借款金额原本为40万元,分两次借到。后退还10万元和5万元,目前实际欠款2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余世珠因欠原告马丽萍借款,向原告马丽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丽萍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于2014年7月15号前还清”。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余世珠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马丽萍多次向被告余世珠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世珠向原告马丽萍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丽萍要求被告余世珠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原告马丽萍向本院提出起诉的次日起算。被告余世珠在诉讼中辩称实际欠款为25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马丽萍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余世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世珠偿还给原告马丽萍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余世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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