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5号 原告高光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董少军,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高光远诉被告董少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光远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称家里亲人有病治疗急需钱。考虑到和被告是战友关系,被告又做着生意,有一定经济基础,就借给了被告50000元,有借据和银行的转账证明。还款时间到了,被告迟迟不还。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我5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少军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董少军向原告高光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高光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1.5%,用六个月,到期再议。到期时一次结54500(伍万肆仟伍佰元整)董少军”。原告另提交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转出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光远与被告董少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据》为据,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董少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系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实际交付5万元借款,故被告应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董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光远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董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光远偿还借款5万元的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5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