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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民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郭建民,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张永,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郭建民诉被告张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郭建民,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张永,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郭建民诉被告张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当时以其父亲生病住院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4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至3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银行同等贷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借款15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借款2万元,借期三个月,于2012年9月11日还清。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10000元,用期一个月。上述借款共计65000元。后,被告张永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偿债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建民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0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6月10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6月11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9月24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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