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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亚与段冠国、史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陈俊亚,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秦彩凤,女,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段冠国,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史栋良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陈俊亚,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秦彩凤,女,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段冠国,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史栋良,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单智慧,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俊亚诉被告段冠国、史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亚的委托代理人秦彩凤,被告段冠国、被告史栋良的委托代理人单智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亚诉称,2014年8月11日12时15分,被告段冠国驾驶的临时车牌为豫CR7952的小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华山路口东,向南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陈俊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2Q202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俊亚头部及双肩等部位受伤,住院17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冠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被告段冠国、史栋良连带支付原告陈俊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541.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冠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被告段冠国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冠国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史栋良辩称,同意在正常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15分,原告陈俊亚驾驶豫C2Q202号二轮摩托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段冠国驾驶的豫CR7952临牌小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口东向南变更车道右转弯行驶相撞,致使原告陈俊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被告段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冠国驾驶的临牌豫CR795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陈俊亚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14年8月27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双侧肩部、双肘及左髋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陪护证载明:“自8月11日至8月27日,由1人在医院陪伴”。原告陈俊亚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8061.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秦彩凤陪护,其陪护费为1273.03元(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5天×16天】。2008年1月,原告陈俊亚与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俊亚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分别载明:“我单位职工陈俊亚于2014年8月11日,在建设路华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休养期间工资停发”、“陈俊亚是我单位职工,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实收入分别为199.62元、2237.76元、2175.56元,以工资卡形式发放”、“6月实发2901.44元、7月实发2237.76元、8月实发2175.5元”,三个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438.23元,原告陈俊亚误工费1869.30元(2438.23元/月÷30天×23天),交通费320元。原告陈俊亚为鉴定车损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车辆拆装定损费100元。2014年8月25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X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定损为1322元(其中材料费1222元,修理费100元)。原告陈俊亚实际支付摩托车维修及配件费17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冠国与原告陈俊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俊亚无责任。因此,原告陈俊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段冠国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段冠国驾驶的豫CR7952临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冠国承担。原告陈俊亚实际支付摩托车维修及配件费1722元,超出了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X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定损费1322元,应以定损费为准。原告陈俊亚的损失为医药费8061.4元、误工费1869.30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交通费320元、修车及配件费1322元、评估费100元、拆装定损费100元,计13685.73元。该费用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俊亚医疗费8061.4元、误工费1869.30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修车及配件费1322元、评估费100元、拆装定损费100元,合计13685.73元。
二、原告陈俊亚归还被告段冠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元,由被告段冠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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