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邓书彬,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锋,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书彬诉被告赵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邓书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帅、谌艳杰,被告赵天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0分,被告赵天峰驾驶渝A699C3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轻度)、头面部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9159.6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天峰负全责。渝A699C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原告认为,被告赵天峰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天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370.9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将应支付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天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天锋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情况以保险单为准,原告的各项请求中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主张,其他费用过高,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赵天峰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0分,被告赵天峰驾驶渝A699C3号小型轿车在天津路西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邓书彬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手把接触,造成原告邓书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书彬被送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轻度)、头面部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医院另开具陪护证明:邓书彬因患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面部挫伤,因病情危重,自2014年9月25日至10月9日,由两位同志在医院陪护,原告提交了陪护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陪护人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陪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陪护人和原告关系证明等。2014年10月9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壹月;3、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天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渝A699C3号牌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赵天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渝A699C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住院医疗费9159.62元;误工费3666.52元(日工资83.33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护理费2706.76元[(1人×日工资116.67元×14天)+(1人×日工资76.67×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40元由肇事方赵天峰承担;关于原告出院后购买医药费用613.5元,没有相关医生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邓书彬赔偿医疗费9159.62元、误工费3666.52元、护理费27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92.9元。 二、被告赵天峰赔偿原告邓书彬拖车及停车费1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元,由被告赵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