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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乾辉与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辛乾辉,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灵周,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辛乾辉,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灵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辛乾辉诉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乾辉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乾辉诉称,原告辛乾辉与被告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周(2014年8月病故)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3月,王灵周找到原告说公司在新安县投资新项目,短期内资金周转不开,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考虑到多种因素,原告答应出借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王灵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2、乙方(被告)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作为违法活动;3、乙方自愿用本公司新安县转角楼项目作抵押。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王灵周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王灵周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出面借款,其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全部还款责任。王灵周去世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王灵周总是以公司新投资的项目还需要资金、公司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000元(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此后亦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8日,甲方(出借人)辛乾辉、乙方(借款人)王灵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出借人)辛乾辉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2、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3、乙方自愿用本公司新安县转角楼项目做抵押,价值/元整。4、借款到期后,乙方应足额还款,如不能履行,由当地法院执行其抵押的项目房产,用于偿还甲方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把抵押的项目过户到甲方名下。5、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当日,原告辛乾辉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622909463614470915,向王灵周账户622909463614496712转款95.5万元。2014年8月21日,王灵周因病去世。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分5次向新安县开源地产交易中心、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转角楼项目保证金共计4000万元。
本院认为,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王灵周向原告辛乾辉借款95.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营周转,并使用该公司在新安县转角楼项目中的房产作为抵押,故王灵周向原告辛乾辉借款系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筹集资金的职务行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辛乾辉偿还借款95.5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95.5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辛乾辉偿还借款9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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