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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24号 原告郝某某,女,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24号
原告郝某某,女,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79年4月婚生男孩李某,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合于1999年4月16日到老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对共有动产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双方共有的涧西区黄河路60号院1栋5单元7-2号的房屋一套未予分割,被告暂住该房,该房一直不予分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位于涧西区黄河路60号院1楼5门7-2号房屋一套(面积75平方米)原房价24127元、以评估价为准,双方各半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现在年龄大了,需要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不同意分配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197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1979年4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199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本案涉及房产部分,双方协议约定酱菜厂家属院房屋由男方使用。1999年4月16日,双方对该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酱菜厂家属院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60号院1栋5单元7-2号,即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共同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涧西区黄河路60号院1栋5单元7-2号总价为32328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60号院1栋5单元7-2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当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进行分配。根据本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当分配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原告郝某某应当按照该房屋评估价值323280元的50%向被告进行房屋补偿,即向被告补偿161640元。故原告郝某某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60号院1栋5单元7-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60号院1栋5单元7-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原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补偿161640元。
本案受理费403元,原、被告各承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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