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45号 原告解立宪,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刘进胜,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解立宪诉被告刘进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立宪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进胜以内弟结婚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1.5分,用款时间一年。原告支取配偶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到期被告没有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应当支付约定利息:5万*1.5/20个月=1.2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进胜支付借款5万元,利息1.25万元,合计6.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进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进胜向原告解立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解立宪现金伍万元整,年息1.5分,用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进胜向原告解立宪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2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个月利息,并无不当,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立宪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 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刘进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