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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会琴与张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袁会琴,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韩聚臣,男,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韩聚武,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红伟,男,1966年4月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袁会琴,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韩聚臣,男,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韩聚武,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红伟,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何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袁会琴诉被告张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琴的委托代理人韩聚臣、韩聚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会琴诉称,2013年1月1日3时左右,原告袁会琴沿秦岭路由北向南步行,被被告张红伟驾驶豫CKM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河科大一附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对前期赔偿作出了判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做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二次手术人身损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为1471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该起事故我司已于2014年6月1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完毕,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再赔偿。如合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3时左右,原告袁会琴沿秦岭路由北向南步行,被被告张红伟驾驶豫CKM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袁会琴入住河科大一附院,支付医疗费23295.3元。后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第2页倒数第10行载明:“2013年1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3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会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3页第6行载明:“肇事车辆豫CKM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4页第12行判决载明:“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会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19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4年4月29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1页倒数第4行载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袁会琴85000元。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其他互不追究”。依照判决书的内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还有18020.2元{即110000元-91979.8元(101979.8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原告袁会琴因该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1天,陪护2人。其损失为医疗费7018.6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1529元(11天×69.5元/天×2人)、交通费150元,共计9137.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的为7458.6元(医疗费7018.6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1679元(护理费1529元、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会琴二次手术的损失,除上次诉讼赔偿以外,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袁会琴第一次诉讼时,双方诉争的是当时已经发生的费用。二次手术的费用尚未发生,且原、被告在调解书中未提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因此该费用未予以赔偿。本案的医疗费部分,因上次诉讼已经占滿限额,属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袁会琴与被告张红伟按2/8比例分担;伤残赔偿限额,上次还有余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会琴护理费152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679元。
二、被告张红伟赔偿原告袁会琴5966.88元(7458.6元×8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元,由原告袁会琴承担34元,被告张红伟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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