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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玲与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50号 原告:王雪玲,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50号
原告:王雪玲,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春,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314163-7。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雪玲诉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德、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玲诉称:原告王雪玲于2009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做营销员,感慨是在洛阳市上海市场好一生药店工作,2010年3月1日有指派原告到天津路店工作,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让原告休息过,每个月只有一天调休。原告刚到药店工作时工资底薪时780元,后增加到1380元,除此之外还有销售提成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需要治疗请假一个月治病休息,当原告休假完毕准备上班时,才知道已被解雇。原告认为,用人单元解雇员工,应该依法支付雇员补偿金。法定节假日未让休息的,应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曾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申请,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元;加班费(双休日2倍)4300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倍)7321.56元;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涧西区仲裁委开庭前,被告单位及其被告单位人员从来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过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系百家好一生单位营业员,从2009年开始即受其管理拿其工资,原告与好一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被告。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为百家好一生营业员,故原告应当去找与其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百家好一生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注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实际营业地、办公地均为洛阳市西工区,按照法律规定涧西区人民法院没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雪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杰与被告属于上下级内部关系,王杰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2010年9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3、2012年1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4、2010年9月2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5、2013年1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2、3、4、5共同证明原告跟随王杰做促销员,做促销员期间,王杰给百家好一生缴纳管理费的明细。以上5份证据是王杰在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交的证据。
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雪玲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仅委派了王国卫、马国涛两位代理人,被告从未向劳动仲裁委提供过任何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委托书是采购委托书,王杰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同时,该委托书的期间是2014年1月至2014年年底。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自称,2009年到百家好一生做营业员,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被告方无从考究,王杰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王杰收取他人的费用跟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与王杰签订的采购委托书,加盖有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采购委托人王杰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委托王杰的采购的期限为2014年01月0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形式上符合委托的要件,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虽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从考究,因该证据设计案外人,且均为复印件,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不予评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与王杰签订采购委托书委托王杰在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采购所需药品,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据此,原告王雪玲认为其通过王杰受雇于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为该公司员工,并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补偿,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元;双休日加班费(2倍)4300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倍)7321.56元;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玲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王雪玲也无证据证明王杰雇佣原告王雪玲系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王雪玲与被告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雪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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