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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6号 原告章某某,女,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6号
原告章某某,女,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法律援助律师梁超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婚后分别于2001年和2005年购买高新区洛宜路锦绣园24-2-401号及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1-1003号两处房产。由于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且缺乏对养育子女应有的责任心和担当能力,使得原告在结婚后半年时间内两度药物流产,最终导致原告患继发性不孕症以及双侧输卵管堵塞等妇科疾病,导致原告近10年未孕,直至2011年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完成成为母亲的梦想。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销售工作,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应有的照顾,导致家庭矛盾频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在被告及其家人的恳求下撤诉,报告更是主动与原告签下“夫妻协议”,承诺日后双方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及锦绣园房屋过户的问题,以致原告相信被告有改过的诚意,且孩子尚年幼,原告勉强撤诉。但被告对家庭及婚姻的态度仍未有改观,从2013年4月至今分居已有1年零8个月时间,原告以彻底绝望,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将位于高新区洛宜路锦秀园24号楼2-401号房产以及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号楼1-1003号房产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2000元。于2001年购买的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洛宜路锦秀园24号楼2-401号和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号楼1-1003号房产,均是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于2011年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东方金典小区两套房产,面积均为约35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08年-2013年原、被告在邯郸经营旅馆的收入均由原告掌控(每年收入5-7万元),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得一半,被告婚后的收入都交给原告,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数额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婚后为了买房、装修以及筹集生意上的资金,被告先后借款310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张某于2011年3月3日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生。2001年11月30日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高新开发区洛宜路锦绣园24-2-401号房产一套,2005年12月31日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高新开发区三山路与河洛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1-1003号房产一套。2011年12月26日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县共同生活时发生家庭矛盾,原告章某某报警后经邯郸县公安局澄东派出所出警化解。现原告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高新区洛宜路锦秀园24-2-401号房产和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1-1003号房产;婚生女张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婚生女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张某某名下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2011年12月26日的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出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近十年未生育子女,直至2011年3月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孕育了一个女儿,足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近15年的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章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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