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芦某,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芦某,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关系淡漠,矛盾逐渐加剧。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相识起时原告的文化程度是职专,在被告的支持下原告取得了本科学历,二人结婚后感情很好,且双方每年都出去旅游增加感情,被告将大部分收入给的原告,支持原告的事业发展。
原告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从被告手机中获取照片12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对原告芦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不认识照片上的女人。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QQ空间的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去沈阳、哈尔滨旅游的事实,原、被告感情尚好。
原告芦某对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部分照片是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的出示的证据1系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张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告使用的QQ空间上的照片截图,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4日去沈阳、哈尔滨旅游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芦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芦某与被告张某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芦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足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芦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