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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军与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王铁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本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洛,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王铁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本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洛,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铁军诉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东方实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铁军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9日向被告东方实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王铁军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利洛、被告东方实业公司的托代理人刘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0年4月进被告一拖东方实业公司参加工作,于2007年转正,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己有十年,由于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我交纳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原告八个月的工资。我于2013年6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与我相关待遇,但被告未予答复,我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但该委一直没有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3、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从1992年至2013年6月份为原告王铁军缴纳属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社保中心按照年度确定的数额为准);4、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铁军经济补偿金30303元;5、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铁军赔偿金30303元;6、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铁军拖欠工资20202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和8个月双倍工资20202元;7、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公司为原告王铁军申报工伤认定,并一次性给予原告王铁军十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会失业补助金;8、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王铁军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王铁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①王铁军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的职工;②王铁军所受工伤是由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东方医院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铁军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4,中国邮政邮寄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荣国收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一拖东方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相关。根据仲裁的笔录显示,该鉴定表是复印件,洛阳东方医院没有职业病诊断资质,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
对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是案外人,原告向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非法的。
被告一拖东方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王铁军的起诉,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关于社保等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当支持。第三,关于档案等手续转移问题,因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且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档函、转移单,被告愿意配合。第四,2004年一拖公司企业改制,发放补偿金安置职工时,员工名册有原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可见前期的这些诉讼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五,公司不拖欠工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款项。第六,王铁军主张的所谓的职业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拿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一年内申报工伤,如果王铁军依法办理的话,只要能认定上工伤或职业病,公司缴纳的有工伤保险,可以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一拖东方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诉状、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自认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的职工,该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代码证等证照,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原告错了对象,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①一直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一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有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说法不成立。
证据3,洛阳市劳动局答复及文件,证明关于临时工问题,如果补缴社保,应由个人承担费用。
证据4,改制文件,证明前期2004年改制安置职工时,职工名册没有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再来主张早已超时效。
证据5,洛阳市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局在网上公布的信息,证明被告已向王铁军缴纳养老保险129个月的事实。
证据6,洛阳市劳动仲裁委调取的相关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特快专递等证据,证明王铁军长期不交病假条,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王铁军对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以营业执照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但实际上被告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不是2013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合法合理有效的。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变更的签名是王铁军本人所签,但是签订时上面没有任何条款,这些条款都是后来加的。
对证据3中的人社局的答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从网上论坛里打印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人社局的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文件发出的时间是2010年107号文件,实际上在1999年也就是原告在1992年参加工作以后,已经有一个文件,就是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该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金。本条例施行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单位的营业执照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金。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证据4的改制文件不予质证,该文件是被告的内部改制文件,上面的签名也是部分职工代表签名,并不是所有职工签名。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查询的基本信息上后面部分是手写的。
对证据6中的目录、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充分地证明王铁军当时确实是一拖集团委托东方医院给其做的鉴定。
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王铁军本人没有见到,根本不知情。
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首页填写了王铁军的基本信息,后面根本就没有王铁军本人签名。上面清楚地载明了王铁军的工作单位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所说的主体不适格是站不住脚的。
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并不是当时的考勤登记表,都是假造的。
对假条没有异议,反而更证明了被告所说的王铁军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理由。
对《关于同意解除王铁军劳动合同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铁军的病假是到2013年5月16日,该决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更证明了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与王铁军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铁军于1990年4月到原一拖大箱厂参加工作,2007年转正。后企业改制,一拖大箱厂改制为洛阳一拖东方实业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属于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政府社保机构交纳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基金,工伤保险金。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4日,王铁军离岗病休,从2013年1月25日起,王铁军未再上班,被告以王铁军未出勤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通知王铁军,从2013年3月20日起,与王铁军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和搬迁,被告拖欠原告王铁军在职期间2013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这些拖欠的工资,被告在王铁军起诉后已向王铁军补发。于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铁军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邮件。2013年7月15日,王铁军以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8个月工资为由,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5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王铁军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军自1990年4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2013年1月25日起未上班,但未能提供请假手续,被告作出的“于2013年3月12日起,与王铁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拖东方实业公司与原告王铁军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已支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向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由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起,与王铁军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5月、6月这三个月的工资。因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是绩效工资,每月不等,补发标准应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2013年1月29日发布的《洛阳市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124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工资应给以双倍支付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铁军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303元和经济补偿金3030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铁军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十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会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其它程序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铁军与被告是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拖欠原告王铁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拖欠原告王铁军的社会劳动保险金(以社保中心按照年度确定的数额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被告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铁军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至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驳回原告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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