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9号 原告白某某,女,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马某某,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9月10日生一女孩。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身心备受折磨,于2013年中秋节回娘家居住。被告从认识原告起就以存款不到期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原告将平时积蓄全部付出,在办理结婚与买房时向娘家索要60000元,被告家中大部分生活用品都是原告家提供。婚生女儿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多次去见孩子遭到被告及其家人辱骂。原、被告双方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由原告抚养;还原告清白,被告家庭散布谣言原告所生女儿不是被告亲生,其母辱骂原告是"破鞋"必须向被告澄清事实,还原告清白;被告返还原告从认识被告至今对被告及家庭所付出的100000元钱。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马某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婚生女儿马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无中生有,为离婚的借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00000元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2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女马某于2007年9月10日在洛阳东方医院出生。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白某某离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从认识被告至今对被告及家庭所付出的100000元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朝贤的结婚证、婚生女儿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足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