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媛,女,1989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媛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媛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媛诉称,2013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纱厂南路店购物时由于店内地面不平,被绊倒摔伤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后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依照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商场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及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及损失219885.45元(变更增加119885.4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针对王媛的起诉辩称,原告摔伤处被告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然而,原告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由于本人疏忽大意没有采取谨慎的合理的小心的安全防范义务,造成自身伤害,过错在其自身。其本人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针对王媛的起诉提起反诉称,因原告本人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5821.16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媛针对大张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本次事故是王媛在大张公司消费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大张公司对消费者有安全保护义务,大张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是其分内的责任。如果大张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地点设有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话,也许会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就是因为大张公司没有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才发生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张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媛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出诊证明,证明王媛在被告大张纱厂南路店购物时摔倒。2、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证明王媛受伤的伤情。3、入院、出院证明,证明王媛在正骨医院住院30天,是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院护理费的依据。4、陪护证明,证明王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护理鉴定,证明王媛出院后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一年365天、护理一人。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王媛受伤后伤残鉴定九级,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由此计算误工时间为465天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2日,同时也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7、医疗费,证明出院后王媛又花费检查与治疗费840元。8、辅助器械-拐杖费,证明购买拐杖花费160元。9、交通费,证明王媛先后花费交通费520元。10、鉴定费,证明王媛伤残鉴定、护理鉴定二次鉴定花费。11、王媛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王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3500元,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12、王芳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王媛之姐在王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3500元,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对王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扣发工资的证明应该加盖财务部门的公章,王媛提交的上面加盖的是行政章。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王媛的月工资是3500元,应当向合议庭提交有关纳税的凭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现场被告设有安全警示标志。2、医院结算发票一份以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收据5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治疗费用25353.76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5821.1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为:证据1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王媛受伤时,现场情况就是照片所显示的情况。这是被告为赢得这场官司而在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当时现场并不是照片上显示的情况,照片上显示台阶被饮料箱阻挡,那么王媛如何还被台阶绊倒。台阶的存在是客观的,王媛确实是因为台阶绊住受伤的,照片上显示的上下台阶的地板砖颜色一样,王媛根本看不出下面台阶的存在,这是王媛摔倒的主要原因,而照片中显示的情况不是当时的现场情况,也不能证明是当时的现场情况。对这两张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25353.76元的医疗费认可。对出院以后护理人员王小芳领取的5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70元、80元的两张医疗费单据及检查费4元认可。不是王媛本人及其家属出具的均不认可,对其他的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原告王媛在被告大张公司纱厂南路店饮料区购物时,不慎被高约13公分的台阶绊倒,在大张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当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期间检查费154元由被告大张公司工作人员缴纳。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停留二小时后即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4月19日原告出院,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25353.76元系被告大张公司共为其缴纳。2013年4月19日,原告家属王小芳向大张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大张纱厂店现金5000元,系预付出院后至大张领导回来期间费用。”后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协调未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媛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365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2014年3月28日,洛阳奥沃卡基础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媛系我公司员工,2013年3月21日因在大张纱厂南路店购物时跌倒受伤住院治疗,请事假至今,一直没有上班,依照公司管理规定,事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并出具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王媛的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3月28日,洛阳市老城区天人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证明:“王小芳系我公司员工,2013年3月21日因其妹王媛在大张纱厂南路店购物时跌倒受伤住院治疗,请事假护理至今,一直没有上班,依照公司管理规定,事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同时出具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王小芳的工资亦为3500元/月。另经现场查看,大张公司纱厂南路店饮料区系视频监控死角,监控摄像头无法拍摄到原告摔伤的地点。此外,被告称因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仅一个月,故无法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为前提。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张公司作为大型超市卖场,理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顾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该超市内饮料区存在台阶,大张公司应在台阶处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提醒购物者小心通过。大张公司辩称在通往台阶的过道处张贴了“小心台阶”字样,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并不显示拍摄时间,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显示当时事发现场的真实状况,应视为大张公司举证不能,为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从事发后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在选购饮料的过程中,欲从两边堆满饮料箱的通道中通过,此时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警觉,并对该区域进行细致观察,避免遭受危险。原告由于自身的疏忽导致摔倒,对自身所受伤害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5821.16元的请求,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告王媛请求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4、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3200元(3500元÷30天×456天);6、护理费以365天计算,护理人员王小芳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费共计42583.33元(3500元÷30天×365天);7、交通费52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92495.45元。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1200元的诉求,因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840元医疗费及购买辅助器械拐杖160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已经承担的30507.76元费用,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在起诉时扣除了检查费154元及25353.76元医疗费,剩余5000元应从被告应予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998.18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王媛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