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6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丛,女,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一般代理。 翻译人董锡舫,男,1946年7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丛和翻译人董锡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姜某。婚后发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10月份洛龙区开元大道德园小区房子交付后,被告经常带其他女人在里面居住,很少回家,对家庭和亲人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房产两处,涧西区天津路70号4栋1单元202号,开元大道259号德园西区23栋2门501号房产,原告应分割一半房产。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涧西区天津路70号4-1-202号的房产,虽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实际被告父母交纳房款的房改房,而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259号德园西区23-2-501号房产是我住在单位的职工住房,并没有所有权,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也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希望其断掉与他人往来,一起过上稳定的幸福生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姜某,现年13岁。2、被告与婚外异性不雅照六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情破裂。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涧西区天津路70号4栋1单元202号房屋的产权证存根、房屋面积图、界定卡一套和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于2011年10月出资所享有的住房使用权证明,证明涧西区天津路70号4栋1单元202号房屋及开元大道259号德园西区23栋2门501号房产的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姜某于2001年10月26日在五三四医院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被告姜某某与其他异性在一起的不雅照片,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中显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位于涧西区天津路70号4栋1单元202号房产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259号德园西区23-2-5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河南科技大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3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子姜某于2001年10月26日在五三四医院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因自身的原因,相互沟通交流较少,导致产生家庭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两处,涧西区天津路70号4栋1单元202号和开元大道259号德园西区23栋2门501号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系聋哑人,经过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组成了家庭,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的15年时间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