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笑毅,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灵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洪波,男,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王笑毅诉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王洪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毅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笑毅诉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周(2014年8月病故)找到原告说因公司眼下资金短缺,需要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原告答应出借50万元,用款期限3个月。2014年3月30日,王灵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第二被告王洪波自愿为龙居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王灵周将50万元借款交付第一被告。原告认为,王灵周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二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本息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王灵周总是以经营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000元(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此后也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洪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都属实。 经审理查明,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0日,王灵周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洪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灵周、担保人王洪波共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用王笑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王灵周2014.3.30我同意为龙居公司借款担保担保人:王洪波”。当日,原告王笑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灵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1万元、并分两次向王灵周账户现金存款共计17.25万元。2014年8月21日,王灵周因病去世。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分5次向新安县开源地产交易中心、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转角楼项目保证金共计4000万元。 本院认为,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王灵周向原告王笑毅借款48.2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王洪波亦在借据中注明“我同意为龙居公司借款担保”,故王灵周向原告王笑毅借款系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筹集资金的职务行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王笑毅偿还借款48.25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48.25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洪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笑毅偿还借款48.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2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洪波对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