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王丹洁,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松溪,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建强,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丹洁因与被告潘松溪、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丹洁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和被告潘松溪、李建强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洁诉称,2013年4月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潘松溪驶豫C7T5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周山路口南31米处时,因被告潘松溪观察不周,停车后打开车辆左前门时与原告王丹洁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丹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丹洁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病情发展,后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松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丹洁不负事故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潘松溪在支付18000元后,对原告王丹洁不管不问,拒绝对原告王丹洁的损害继续进行赔偿,目前,原告王丹洁仍在医院治疗,仍需高额医疗费。另被告潘松溪驾驶的豫C7T526号小型客车登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松溪、李建强赔偿,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王丹洁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5243.3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9230.8元。 被告潘松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本人经常去医院看望,原告去做检查、手术都是本人亲自陪同,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本人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2013年4月27日主治大夫说原告恢复的很好,过两天就可以出院了。本人跟原告说了,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坚决不出院,原告要求被告给5万元,如果不给,坚决不出院,双方闹的很不愉快。之后原告又住了两个月院,2013年6月24日出院,后来本人看了原告的病历,这两个月期间原告基本没有治疗。原告后转到正骨医院,本人认为原告的骨折主要花费是手术费,但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去正骨医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人质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如果有必要的话,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花费本人认可,但对两个月的挂床花费本人不认可。 被告李建强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6时40分,被告潘松溪驾驶豫C7T5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周山路口南31米处,停车后开车辆左前门时,遇原告王丹洁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丹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401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松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丹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丹洁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王丹洁于2013年6月2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其2014年1月24日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王丹洁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7398.1元(含苦碟子注射液针费用1563.3元),其中被告潘松溪为原告王丹洁垫付了18000元。被告潘松溪、李建强认为原告王丹洁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提出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住院治疗时限进行评定。后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4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1、王丹洁的治疗时限建议为20-24周;2、王丹洁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中,苦碟子注射液针对左胫骨髁间棘骨折而言缺乏合理性,其余用药、检查、手术及康复锻炼针对左胫骨髁间棘骨折而言均具有合理性,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针对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康复治疗均具有合理性。原告王丹洁受雇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行业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收入标准为32746元/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7T5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建强,被告潘松溪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C7T5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松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丹洁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松溪应对原告王丹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强虽系豫C7T5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C7T5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丹洁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5834.8元;2、护理费13366.82元(29041元/年÷365天×24周×1人);3、误工费15072.13元(32746元/年÷365天×24周);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24周);5、营养费1680元(10元/天×24周);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317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丹洁39238.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25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丹洁。被告潘松溪为原告王丹洁垫付的18000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松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丹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793.75元(其中向原告王丹洁支付113793.75元,向被告潘松溪支付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5元,由原告王丹洁承担1285元,被告潘松溪承担2400元(该费用原告王丹洁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潘松溪一并支付给原告王丹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