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熊飞,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涛,曾用名周海涛,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飞诉被告周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飞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以其承包洛栾高速公路栾川段工程为由,让原告投资,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2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了解,被告所说的工程承包根本不存在,被告经原告的20万元挪作他用。原告即让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并视而不见,原告到处寻找,直到2013年10月被告还款3万元,并承诺此后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2014年2月还款1万元后,又推拖不还。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现金160000元,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000元,计168000元;2、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涛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合伙未清算前,原告不能要求归还本金。2、原告诉求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飞于2010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涛支付20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被告周涛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熊飞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熊飞入股费20万元整(贰拾萬元整)”。 另查明,被告周涛已向原告熊飞返还本案所涉款项4万元,尚有16万元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周涛没有合法根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熊飞处取得20万元,系不当利益,鉴于截止本案受理之日,尚有16万元未予返还,其应依法将剩余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熊飞。故此,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周涛立即归还现金1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周涛立即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对返还16万元的期限未作有约定,故此,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周涛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2013年10月被告向其口头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提出的“其从原告熊飞处收取的20万元用于入股选矿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的答辩主张,因均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不被对方所认可,故此,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涛返还原告熊飞欠款16万元。 二、被告周涛支付原告熊飞欠款利息(以欠款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