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王一骏,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雷鸣,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王一骏诉被告夏雷鸣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伟铭、被告夏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骏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夏雷鸣找到原告,让原告对其租赁的万达广场步行街3-12、13号房屋进行酒吧装修改造。当时原告没有时间但考虑朋友关系,就对被告说可以根据设计图做个预算,也可帮其介绍工人施工,等完工后由被告直接支付费用。而被告说他没有时间,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之后原告介绍设计师帮其做出设计图。因酒吧和酒柜设计没有确定,使设计图多次修动,5月10日设计图最终确定。此前,装修工作只能做砸墙、清运垃圾等基础工作。原告根据正常施工周期向被告写了一张工程进度单,被告预付原告19000元。5月14日开始施工,但5月16日,因被告拖欠该房屋物业费未交,又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物业管理方对该房屋停电,导致无法施工,工程停止,工人撤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调解决施工许可和接电问题,但直至6月6日仍未解决。6月6日,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王志聪为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作为甲方委派的监理,参与施工装修,同时恢复施工。期间因万达对该房屋停电,致使6月12日-17日停电六天无法施工,直至6月21日工程全部完成。6月23日被告完成验收并出具工程合格验收单。完工后经核算本装修工程款合计为46385元。施工期间除被告预付19000元外,其他款项2738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不影响工期,为被告垫付了余款27385元。原告在本工程中纯属帮忙,没有任何收益,但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不但拒不支付,还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装修费27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雷鸣辩称,2013年我给原告2万元钱让其去万达装修工程,但是原告没有干,今年我的酒吧装修我就又找到原告了,因为我2013年给原告的2万元钱没有用呢,所以我又找到原告。我当时给原告第一笔钱是1万元左右,原告说钱不够,我又给他9千,到5月18日时,除了把垃圾拉走了,其他什么都没有,都没有装修,原告给我写的一张装修的计划,如完成不了就退款。我和原告的爸、妈谈了谈这个事,原告的爸说把酒吧装修完,我不让他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骏(乙方)与被告夏雷鸣(甲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现甲方将万达室外步行街3-12、3-13的装修委托给乙方王一俊进行组织监理,由王志聪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包括吧台、酒柜、水电改造及局部吊顶,柱子贴壁纸。6月16日由甲方验收。”原告王一骏、被告夏雷鸣、施工人王志聪分别在协议上乙方处、甲方处、施工方处签名。 原告当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验收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位于万达3-12、3-13的施工方施工的水电改造、木工吊顶、柱子、吧台、酒柜及卫生间回填铺砖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两日内结清。”原告王一骏、被告夏雷鸣、施工人王志聪分别在协议上乙方处、甲方处、施工方处签名。 原告当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万达室外步行街3-12、3-13王一骏给付工程款(木工工费)壹萬圆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万达室外步行街3楼-12、3-13水电改造、水电工费3500元,以及铺卫生间砖15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由王一骏给付,共计伍仟圆整”。原告王一骏、被告夏雷鸣、施工人王志聪分别在该两份《收条》上付款人处、证明人处、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涉案工程款共计15000元(10000元+3500元+1500元=15000元);原告当庭也提交了2014年5月-6月装修费用清单或收据共计31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垫付了装修费用总额共计46385元。 另查明,被告夏雷鸣已向原告王一骏支付款项1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而垫付涉案工程款及装修费用,其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对所垫付款项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23日的两份《收条》,鉴于上述证据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代替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共计15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予以证明其代被告向他人垫付了装修费用共计46385元之主张的相关证据,虽被告否认其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责任,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否认上述证据之证明方向;根据上述证据落款时间以及所涉货物的名称、数量、费用及相关人员签字等相关内容,结合原、被告所签《委托协议》之内容,本院据对原告主张垫付装修费用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尚欠费用27385元,故此,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装修费27385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雷鸣返还原告王一骏代为垫付的装修费27385元。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夏雷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