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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贵东与赵治欣、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01号 原告焦贵东,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治欣,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正鹏建设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01号
原告焦贵东,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治欣,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赵治欣,总经理。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俞洪卫,董事长。
原告焦贵东诉被告赵治欣、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欣、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贵东诉称,被告赵治欣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凭证,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被告赵治欣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前,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赵治欣就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治欣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正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洛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个人合法权益为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月息按往期双方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款项及利息后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治欣未答辩。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焦贵东(甲方、出借人)、被告赵治欣(乙方、借款人)、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出借人共计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各方具体出借金额以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七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借款垫付给甲方。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治欣、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叁拾万元《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也在同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赵治欣已将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焦贵东。
还查明,原告焦贵东出借款项时,其也在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借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人为被告赵治欣,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承担的连带责任形式的担保,从《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看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赵治欣。但《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中,既有被告赵治欣的签字,也盖有“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究竟是被告赵治欣还是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太清晰。原告的诉状中称“被告赵治欣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凭证,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被告赵治欣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前,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赵治欣就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治欣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显然原告是将被告赵治欣作为借款人、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来作为案件事实起诉并主张被告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当庭陈述是现金交付,借给了被告赵治欣。故综合原告的诉状、当庭陈述、以及《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赵治欣。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赵治欣应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赵治欣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系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被告赵治欣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证据,故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被告赵治欣的借款担保无效。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赵治欣和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均有过错,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赵治欣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 1/2 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人即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赵治欣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治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焦贵东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治欣不能清偿部分承担 1/2 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焦贵东负担2900元,被告赵治欣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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