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 法定代表人许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胡留芳,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盛都公司)诉被告胡留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盛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松、白延平、被告胡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盛都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聚苯板1500㎡,单价350元/m?,合计525000元;粘接砂浆100吨,单价750元/吨,合计75000元;抹面砂浆100吨,单价750元/吨,合计75000元;钉子67包,单价270元/包,合计18090元;网格布360卷,单价70元/卷,合计2520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2日分3次打欠条,立字据保证付清货款,承诺如继续违约愿承担违约金及货款。后经多次讨要,至今仍欠货款158503.8元未付,且躲避不予照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应当履行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剩余)货款158503.8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51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胡留芳当庭辩称,我欠被告货款158503.8元属实,对违约金和经济损失95102元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洛阳盛都公司(乙方)、被告胡留芳(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洛阳盛都公司供应被告胡留芳聚苯板等货物。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供货时预付款叁万元,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所有材料款,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发生量结算(不含税金)。最后一批货物货款在20天内全部结清。连续20天内不要货时,需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对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留芳给原告洛阳盛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382663.8元。以往账目已清。2014年3月24日,被告胡留芳给原告洛阳盛都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胡留芳欠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503.8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欠款分两次还清,胡留芳保证在2014年3月28日前还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148503.8元保证在2014年4月24日前还清。违约责任:若欠款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日向胡留芳收取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2014年6月22日,被告胡留芳给原告洛阳盛都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胡留芳欠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503.8元。因胡留芳未履行合同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102元。经双方再次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并同意胡留芳还款日期延续到2014年7月2日一次性归还货款158503.8元。如果到还款日期胡留芳再不守诚信不按时还款,胡留芳自愿承担以前不按时还款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5102元加所欠货款共计253605.8元支付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一切连带费用。因被告胡留芳到期仍拖欠原告货款158503.8元不付,原告洛阳盛都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欠条、欠款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合同、欠条、欠款单等为证,被告胡留芳从2014年1月14日起开始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82663.8元,后陆续偿还但仍拖欠原告货款158503.8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留芳应偿付原告货款158503.8元。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3月24日的《欠款单》系打印,被告胡留芳均在下方签字捺印,被告胡留芳开庭质证时称是原告洛阳盛都公司逼着签的,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3月24日的《欠款单》具备证据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原告诉求被告胡留芳支付违约金9510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留芳偿付原告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503.8元。 二、被告胡留芳支付原告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510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4元,由被告胡留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