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99号 原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嘉明电子竞技俱乐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新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嘉明电子竞技俱乐部(以下简称:嘉明竞技)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嘉明竞技委托代理人任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新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金福运购物中心一楼约69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电子竞技使用,年租金为40万元整,被告应按季缴纳。被告每季度需提前30日缴纳下一季度租金,如逾期15日以上,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且承租方应按拖欠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出租方缴纳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缴纳2014年7、8、9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0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万元及滞纳金2万元。 被告嘉明竞技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租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有租赁房屋的权利。3、该房屋2014年10月1日已停止经营,双方争议既是房租,我认可现还没有交付房租,但是是有原因的,我与我的房东一直在协商延长租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爱新公司(甲方)与被告嘉明竞技(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长安路金福运购物中心北端一层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690平方米(含分摊共有面积不含武汉百货)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2、租赁期限为三年六个月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3、租金为每季度壹拾万元整,乙方从2012年7月1日起每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壹拾万元整,即年租金为四十万元整。乙方租金到期须提前30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下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每日加收拖欠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拖欠租金十五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不退履约保证金,且乙方的装饰、装修等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嘉明竞技自认其于2007年4月份开始从原告爱新商贸处承租涉案房屋,并一直正常使用房屋至2014年10月1日,并称已将房屋退换给原告爱新商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爱新公司与被告嘉明竞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被告嘉明竞技提出的原告爱新公司不具备签订上述合同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并无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告爱新公司无权签订合同,进而也无法证实原告爱新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嘉明竞技未能依约及时交纳房屋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爱新商贸要求被告嘉明竞技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爱新商贸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共同认可的租金欠交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原告爱新商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爱新商贸要求被告嘉明竞技支付滞纳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其作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嘉明竞技因其违约行为向原告爱新商贸支付20000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嘉明电子竞技俱乐部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洛阳市嘉明电子竞技俱乐部向原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 三、被告洛阳市嘉明电子竞技俱乐部因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驳回原告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洛阳市嘉明电子竞技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