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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庆娃、嵩县金仔生态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根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庆娃,男,1963年9月2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根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庆娃,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金仔生态环保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娃,职务:总经理。
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诉被告李庆娃、嵩县金仔生态环保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仔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娃、金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盛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庆娃与债权人翟佳及原告签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庆娃向债权人翟佳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同日,被告金仔公司和原告在涧西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仔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同时约定违约一方以担保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在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庆娃向翟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翟佳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275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李庆娃、被告金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庆娃与债权人翟佳及原告签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庆娃向债权人翟佳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同日,被告金仔公司和原告在涧西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仔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违约一方以担保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在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庆娃向翟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翟佳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之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娃未按期向出借方翟佳支付借款,原告为之代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被告签定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达清楚,约定明确,应予采信,被告李庆娃、被告金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诉求被告清偿代偿本金500000元应予支持,诉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不违犯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不超出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向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27500元,律师费20000元;
二、被告李庆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欠款本金500000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嵩县金仔生态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李庆娃、被告嵩县金仔生态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7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庆娃、被告嵩县金仔生态环保养殖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李庆娃、被告嵩县金仔生态环保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货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奕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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