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洛阳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致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董万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身份及代理权限。 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鼎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致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武宏、许科飞,被告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万峰及委托代理人关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鼎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的AI尚街商业街A/B/C区的内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装修面积、装修价格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2013年8月1日被告致远公司开始进驻施工工地开始施工。至今全部工程尚未完成结算、验收,而且被告并未对A区进行施工。被告的实际施工期限远远超过了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45日的工期。而且被告拒不提供工程验收结算所需要的材料,致使纠纷一直无法妥善解决。更有甚者,被告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以及AI尚街商业街进行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迫使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且由于被告拖延工期以及部分工程施工不合格,致使原告不得不对AI尚街商业街商户进行租金优惠和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拖延工期9个月之久,并组织施工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以及AI尚街商业街进行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施工不合格及拖延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等暂定500000元。(待工程结算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致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诉讼理由不成立,诉讼是恶意诉讼。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2013年7月14日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而原告不履行义务,至今尚欠我方230余万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至今在诉讼请求当中不明确,仍是待定50万元,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没有多收原告的工程款,我方当事人没有造成工程延期,我方当事人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工程,因为原告方已经启用,所以应当驳回。3、原告称我方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据我们了解给原告施工的工程队在给原告施工后,均未支付工程款,目前原告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所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发包人、甲方)、被告(承包方、乙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两份合同共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的AI尚街商业街的内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派驻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总工期为45日(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装修施工工程范围为装修施工图1-6/D-AG轴(B、C区)、A区5号东西出入口,工程单价为795元/㎡(合同一次性包死价3180000元÷商业街A、B、C区施工总面积4000㎡=795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延期开工、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双方权利及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墙体渗水、气温过低等情况,不能满足被告致远公司施工所需客观条件,经原告方负责人马功斌、苏立高等同意,施工工期往后顺延;此外,应原告德鼎公司要求或经其同意,被告致远公司在施工时发生工程量变更或增加等情况。本案所涉工程至2014年1月10日竣工,现已被原告德鼎公司投入使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决算完毕;原告德鼎公司已向被告致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还查明,被告致远公司就本案所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德鼎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致远公司的事实清楚,因被告致远公司就本案所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据以确认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应属无效。上述合同虽属无效,但因本案所涉工程现已被原告德鼎公司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德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致远公司工程价款。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求,虽原告德鼎公司已向被告致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决算完毕,致本院无法查明工程造价,故此,上述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因施工客观条件不成就,施工工期经原告方同意往后顺延,且工程量依约存在变更或增加”之事实,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现已被原告德鼎公司投入使用”等情况,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施工不合格及拖延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等”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致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7月14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订于2014年5月31日的《协议书》均无效。 二、驳回原告洛阳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洛阳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