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与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男,洛阳市栾川县人。 被告洛阳兴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男,洛阳市栾川县人。
被告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志萍,该公司法纪保卫部部长。
在第二次庭审中,该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卫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诉被告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被告兴苑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和张成龙、被告兴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和赵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因审判长退休,本案更换合议庭成员,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和张成龙,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后因审判管理需要,本案案号变更为(2014)涧民三初字第108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兴苑公司派出大量人员,来到原告位于涧西区衡山路一号院的厂区内,强行驱赶原告厂内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工厂进行强拆,并强行将原告厂内的财产占为己有。当原告与其论理时,被告兴苑公司声称:被告二运公司已将这里的一切财产(包括地上附着物)卖给被告兴苑公司,被告兴苑公司还出示了其与被告二运公司的土地补偿协议。随即,原告多次找被告二运公司的领导询问此事,但其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专门委托律师发了律师函,也最终无果。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有关部门给二被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二被告置若罔闻,仍继续其违法拆迁,至3月18日,原告位于涧西区衡山路厂区内的一切财产已荡然无存。二被告为已之私利,恶意串通,在未经原告同意且也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公然强拆原告的工厂并强行占有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租赁,因此,被告二运公司应退还原告租金一万元。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的诉讼请求是: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万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二运公司退还原告租赁费1万元;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兴苑公司辩称,被告兴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房屋财产的行为,被告二运公司就当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二运公司已经于2008年3月7日将土地,包括地上附着物、配电房、办公室按现状一并交付兴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兴苑公司对土地附着物中是否有第三人财产并不知晓,被告二运公司也从没有声明过地上附着物中有其他人的财产。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兴苑公司始终认为是在拆除自己购买的财产,并不存在对原告工厂强行拆除的情形。对于被告二运公司擅自处分他人财物,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赔偿。所以,如果原告存在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二运公司在接受的款项中支付赔偿。原告请求赔偿17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原告单方面委托会计师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长达半年时间里,租赁户已经转移财产、自行拆除,拆迁时不存在上述物品。被告兴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二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兴苑公司派出大量人员对原告工厂进行强拆,并强行将原告场内的财产占为已有,造成经济损失,侵权实施主体是兴苑公司,而不是二运公司。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兴苑公司之间是侵权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其被侵权而造成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二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二运公司依据洛发改投资(2007)34号、洛房委办(2008)9号文件精神与被告兴苑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兴苑公司依据合同支付被告二运公司补偿款是对被告二运公司对该土地上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和生产经营的补偿,不包含第三人的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兴苑公司称被告二运公司已将这里的一切财产(包括附着物)卖给被告兴苑公司的说法不是事实。本案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被告二运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二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二运公司提供场地,原告使用,被告二运公司收取租金。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市政府将该土地承建公益项目,被告二运公司对此进行了充分告知,并依法依约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其受到第三人侵害,原告对其财产拥有保护权利和义务,其财产受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与场地出租方无关。被告兴苑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强行拆除房屋属行政违法行为,在洛阳市建委等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下,非但不能立即停止,反而继续实施非法强的拆,其侵权故意是明显的,并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二运公司退还租赁费一万元不应支持。本案是侵权之诉,而返还租赁费是违约之诉,二者不发生竞合,不属于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原告尚欠被告二运公司贷款112万元及利息,该一万元租金用于冲抵。被告二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乙方)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河铝塑制品厂(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衡山路1号院(原龙裕铁合金厂)场地租赁给乙方。二、租赁期限原则上为叁年(自2005.8.1-2008.8.1止)。……若租赁期内该土地因政府或甲方整体规划,乙方应无条件解除合同,但甲方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三、租赁费每年为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河铝制品厂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07年4月23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洛发改投资(2007)34号文:《关于下达我市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第一批建设计划的通知》,决定划拨被告二运公司使用的涧西区衡山路1号的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衡山雅居”小区。2007年8月6日,被告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兴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补偿合同》,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与衡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土地面积83.833亩,附甲方土地证复印件及坐标图,乙方对甲方出让的该土地用途及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愿意受让。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地块,转让费为每亩34万元,总价值2850.322万元人民币。第十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土地转让费,甲方将土地按现状,包括地上附着物按现状一并交付甲方。若乙方提前进入甲方土地场地,从进入场地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土地转让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土地上的租赁户由甲方负责终止租赁合同,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由乙方负责及承担费用。《土地补偿合同》中,除将土地转让改为土地补偿外,其余内容未变更。2007年8月13日,被告二运公司通知原告洛阳龙裕铁合金厂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叁个月内将租赁的房屋交付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同时双方解除2005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前述工程项目尚未最后确认,该通知书并未实际执行。2008年2月20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兴苑公司签订《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衡山雅居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兴苑公司实施。2008年3月7日,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兴苑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近50年来,二运公司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和生产,这次是政府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涉及数百名职工的基本生存和养老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兴苑公司一次性支付二运公司补偿款2850.322万元,以解决职工的生活和养老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兴苑公司向被告二运公司支付了应付补偿款。2008年3月8日,兴苑公司派出施工人员和工程机械,进行强行拆迁。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阻挡、110出警未果的情况下,洛阳市建委于2008年3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二运公司和被告兴苑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兴苑公司仍继续强行拆房,并运走被拆物品。
另查明,洛阳龙裕铁合金厂衡山分厂系原告洛阳龙裕铁合金厂分支机构。原告洛阳龙裕铁合金厂于2008年3月委托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对座落在涧西区衡山路洛阳龙裕铁合金衡山分厂资产进行评估。2008年3月14日,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以洛中会平报字(2008)第007号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2月29早日是,企业申报的衡山分厂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514400元。原告洛阳龙裕铁合金厂对衡山分厂所建房屋、厂房、办公室、设备进行了现场录相。现上述房产已被拆除完毕,失去现场勘察和评估条件。
还查明,原告洛阳龙裕铁合金厂在原审时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由原来的170万元增加为191.43956万元,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在原审庭审中及发回重审庭审中均没有提及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兴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补偿合同》等以及相关部门对拆迁的处理情况均说明被告兴苑公司知道原告租赁经营及租赁关系尚未解除的事实,被告兴苑公司强行拆除并运走了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支持。因原告的财产已被拆除运走,本案已不具备对财产重新进行评估的条件,且被告虽然对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洛中会事评报字(2008)第007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损失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赔偿损失1514400元。
驳回原告洛阳龙裕铁合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100元,由被告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