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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伟栋、李巧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73号 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海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纪纲,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伟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73号
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海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纪纲,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伟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连志超(实习),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巧娥,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与被告李巧娥系夫妻关系。
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运输公司)诉被告陈伟栋、李巧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纪纲、被告陈伟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连志超、被告李巧娥委托代理人陈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路运输公司诉称,被告陈伟栋于2011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在河南东燕汽贸公司购买豫CA6993(挂豫CB733)东风半挂车一部,挂靠在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6个月还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陈伟栋在2011年12月15日偿还8000元后,还欠42000元至今未还。合同到期后陈伟栋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导致原告公司遭受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9660元、公司管理费3000元,合计54660元的亏损。被告陈伟栋与被告李巧娥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改善家庭生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96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
被告陈伟栋辩称,1、被告虽然和原告签有借款协议,但原告至今未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告诉被告,其向洛阳东燕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代被告垫付了5万元,因被告向东燕公司交了7万元现金后,东燕公司就让被告把购买的汽车开走了,被告就误认为原告可能代被告向东燕公司垫付了5万元。因此,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8500元,但原告是否代被告向东燕公司垫付了5万元,被告不知情。被告要求把东燕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所述的豫CA6993(挂豫CB733)东风半挂车购回后,是由原告办理的各种手续,而且车的质量有问题,新车就需要大修。被告没有实际经营几天,车辆就被东燕公司扣走,听说已经卖掉,卖车款远远超过了被告应当偿还的车款。因此,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可能根本就没有代被告垫付过车款,而且可能是原告和东燕公司合谋给被告设置圈套。3、即使是原告代被告向东燕公司垫付了5万元,但按协议约定使用期半年,到2012年4月30日已到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巧娥辩称,陈伟栋与李巧娥是夫妻关系,当时陈伟栋买车时,李巧娥不清楚买车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栋为购买车辆,向原告锦路运输公司借款。2011年11月1日,原告锦路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伟栋(乙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由于购车资金不足,在乙方车辆必须入户到甲方指定管理公司的前提下,同意为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帮助。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以下手续: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明复印件及原件……电话号码。如上述个人资料发生变动,应在5日内通知甲方。三、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每月还款8000元,利息按照千分之十计算,每月25日-28日乙方必须按约定把月还款项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形式交公司财务。逾期不还款甲方加收乙方2%的滞纳金……”。同时被告陈伟栋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本人陈伟栋,现有豫CA6993号营运车辆,今借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还款计划见借款合同,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20%,恶意拖欠公司欠款可扣押、拍卖车辆,拍卖多余款归还本人,扣押期间费用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陈伟栋将购买的东风货车豫CA6993号(挂豫CB733)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经营,双方签订有《联合运输合同书》。
2011年12月15日,被告陈伟栋向原告偿还85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伟栋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
另查明,被告陈伟栋与被告李巧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出具《证明》,称陈伟栋是豫CA6993号(挂豫CB733)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东燕公司分期购买,登记在锦路运输公司,在购买时锦路运输公司为该车车主陈伟栋支付购车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陈伟栋自认在购买豫CA6993号(挂豫CB733)挂车时,车辆首付款为12万元,其仅向东燕公司支付了7万元就将车辆提走,后东燕公司也未向其要求支付剩余的5万元首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锦路运输公司与被告陈伟栋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陈伟栋购买车辆向东燕公司垫付款项5万元,被告陈伟栋应当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陈伟栋仅向原告偿还了8500元,因此,被告陈伟栋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15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日,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陈伟栋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15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伟栋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伟栋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巧娥与被告陈伟栋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陈伟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5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巧娥对被告陈伟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陈伟栋、李巧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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