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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霞与崔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应霞,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棋,赵金阳(实习),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靖,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吉云婷,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应霞,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棋,赵金阳(实习),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靖,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吉云婷,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应霞诉被告崔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霞委托代理人郑棋、赵金阳、被告崔靖委托代理人吉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靖辩称,原告与被告曾经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2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民间借贷通常都是打的有欠条。被告已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将最后一笔欠款12万元全部还清,当时原告将欠条当面销毁。在2013年6月5日之前原告因房屋装修的原因被告已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将欠款全部还清。民间借贷双方借还钱的方式除了银行转帐以外,还有现金给付的方式。被告已将原告本案所诉的20万元欠款全部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张应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崔靖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整。
2013年5月16日,被告崔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应霞支付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崔靖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张应霞支付人民币1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应霞提交被告崔靖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应霞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2分(贰分)。双方均认可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条原件已经销毁,但是被告崔靖认为此欠条中显示的款项与本案中涉及的欠款系同一笔借款。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应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崔靖支付人民币18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根据被告崔靖提供的欠款发生后向原告张应霞付款情况的证据,目前仅能认定被告崔靖在欠款发生后向原告张应霞支付了140000元整;对于被告崔靖提出的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因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在双方存在较多经济来往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无法认定,故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因相关经济来往产生纠纷,可以另行依法处理。对于原告张应霞提出的被告崔靖支付的14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意见,因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崔靖已经偿还的款项数额为140000元,被告崔靖应当依法继续偿还剩余的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靖向原告张应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应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应霞负担3300元,被告崔靖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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