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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7号 原告张某,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洛阳市第五中学教师,住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7号
原告张某,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洛阳市第五中学教师,住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17日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产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和矛盾。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初起诉离婚,但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驳回了起诉。现原一审判决已满6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1988年结婚至今,虽然生活上有些磕磕绊绊,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孩子也26岁了还没有离婚。2014年购买新房原告不让被告在新房居住,我私自让开锁公司把房门打开,原告知道后把被告房间内的被子等其他物品都扔到地上,不让被告回家居住,被告回家拿东西还需要其他人陪同。购买中和花园房产贷款35万元,从2013年10月份每月4500元的房贷是被告个人偿还的。原告自己和孩子把我电话屏蔽,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和孩子。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85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王某某。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的结婚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婚后感情较好,足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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