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00号 原告张根卷,男,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石来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根卷诉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丰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卷诉称,被告系一家铸钢企业,原告收购的废钢经常供应给被告。截止2012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款245792元。期间原告不间断催要,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废钢款234635元。为了讨要货款,原告向涧西区信访局反映,经信访办协调,西马沟村委会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2012年12月底前付给原告废钢款20000元,余额从2013年元月开始被告保证三个月付原告欠款20000元。协议还约定,如不能及时按期付款,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无视政府的协调,仍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反复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分两次还款壹万元整,其中在2013年2月(阴历腊月28)付款4000元;在2013年收麦前付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废钢款22463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被告的企业已经停产,被告决定将该企业转让给河北一家单位,河北已经支付部分转让费。鉴于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94条第4项之规定,已书面通知和被告解除还款协议。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废钢款22463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兆丰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兆丰安公司向原告张根卷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公司所欠张根卷废钢款:贰拾肆万伍仟柒佰玖拾贰元正(245792),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按百分之叁还。 2012年11月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被告兆丰安公司拖欠原告张根卷废钢款234635元,并约定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额从2013年元月开始保证三个月付2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张根卷支付(付欠款20000元三个月利息)。 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根卷向被告兆丰安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11月1日贵公司给张根卷出具还款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协议生效后,给公司迟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司已经违约8次,造成还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94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张根卷特向贵单位提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自到达贵公司时生效等。根据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送达信息,该邮件于2014年10月10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事实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兆丰安公司未能依法依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根卷要求被告兆丰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废钢款224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根卷要求被告兆丰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兆丰安公司未能全额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张根卷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双方确认欠款事实的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4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兆丰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根卷支付废钢款224635元。 二、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根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4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张根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