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永安与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永安,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森、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永安,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森、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永安诉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森、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安诉称,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5日(分别)与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定编号为:军臣企借出字第JX1307213号、JX1309089号共同出资协议,以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将借款本金和收益偿还给甲方(原告)时,丙方(被告)既无条件为借款方偿还甲方出借的所有本金及收益。”借款金额两次共4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10‰。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张永安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给被告共计4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0‰的事实。
证据2、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诺还款。
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保证于2013年11月底向原告还款。
证据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交通银行帐户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5、原告张永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6、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股东信息。
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定编号为:军臣企借出字第JX1307213号、JX1309089号共同出资协议,分二次出借给借款人4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10‰。由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定编号为军臣企借出字第JX1307213号、JX1309089号共同出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时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安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息10‰的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40000元的债务利息,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8元,由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张永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