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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利甫与王景斌、王功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康利甫,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康利甫,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王景斌,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伊滨区。
被告王功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禹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康利甫因与被告王景斌、王功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继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利甫和被告王景斌、王功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利甫诉称,2011年5月16日2时30分许,原告由南向北步行穿过周山路时,被王景斌驾驶的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王功明的豫CT7912号捷达轿车撞伤。2011年11月10日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康利甫的第一次医疗费等已发生的费用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2月11日康利甫在内黄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于2014年2月25日治愈出院。出院后经多次协商各方不能就二次手术及后期发生的其他费用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景斌、王功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2934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景斌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有意见,不愿意赔偿。
被告王功明辩称,本人是车主,本人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功明,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豫CT7912号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责任比例应当承担20%的免赔率,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时30分,被告王景斌驾驶豫CT7912号轿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山路4501015报警杆西10米处时,遇原告康利甫步行由南向北过周山路相撞,致使轿车左侧前部及后视镜与原告康利甫身体接触,致原告康利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20110516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利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利甫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踝关节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皮肤擦挫伤。原告康利甫出院后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康利甫支付59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除被告王景斌已支付给康利甫的11500元外,被告王景斌再向康利甫支付75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康利甫在内黄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34元。出院医嘱“……2、休息半年(三月内需陪护)……”。原告康利甫从事于批发、零售行业,河南省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T791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功明,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王功明将车承包给被告王景斌,被告王景斌在承包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利甫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景斌应对原告康利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功明将肇事车辆豫CT7912号轿车承包给被告王景斌,其受有一定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T7912号轿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T791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康利甫主张文印费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利甫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34元;2、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误工损失酌定按3个月计算为7871.25元(31485元/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905.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康利甫14171.25。超出交强险的47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康利甫3787.2元;被告王景斌按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康利甫9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康利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958.45元;
被告王景斌赔偿给原告康利甫946.8元;
被告王功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利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4元,由原告康利甫承担184元,被告王景斌、王功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0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王景斌承担80元,被告王功明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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