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51号 原告康党辉,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党辉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茹、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党辉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芳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期三个月,由被告芳达公司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息,但承诺每月补贴给原告8000元,补贴也未兑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二被告已违约,且先前借原告的2000000元到期后未还,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没有能力履行本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60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48000元和补贴16000元,共计64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计算至付款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原告与河南盈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后来河南省工信厅和市工信局要求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逐渐退出民间理财,被告响应政府号召由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由于被告资金暂时的困难,才没有按照合同给予付息,希望双方能够协商妥善解决此事。该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原告在起诉时是2014年11月18日,所以说原告起诉时条件不成就,应当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康党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泰公司(乙方、借款人)、芳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遍号FY201409031F,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1600000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同日,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康党辉还与被告芳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康党辉,出借金额1600000元,合同号FY201409031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8000元,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党辉作为出借人,被告芳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形成《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康党辉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另查明,除本案外所涉借款合同外,原告康党辉还与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欠款数额为2000000元,并且在本案起诉时该合同履约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也未能如约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康党辉已经另行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涧民二初字第550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芳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康党辉提出的要求被告芳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康党辉要求被告芳泰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康党辉依约不能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在原告康党辉起诉时已经存在的履约不能的情况,原告康党辉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芳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康党辉要求被告芳泰公司、芳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补贴16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康党辉与被告芳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贴的计算方式,原告康党辉要求支付补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芳泰公司并非涉及补贴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补贴的义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芳达公司向原告康党辉支付2014年10月、11月补贴16000元。对于原告康党辉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已经因履约期限届满而终止,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续签合同,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康党辉支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康党辉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利息48000元。 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康党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康党辉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补贴共计16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康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