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61号 原告常海娜,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南华社区。 被告常海娟,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常海娜诉被告常海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娜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常海娟以朋友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总计10万元,被告写下了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日期约定利息最少按银行最高利息支付。由于被告和原告系亲戚关系,所以原告才借款给被告。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合计102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海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常海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常海娜拾万元整,用3天,一天一千元利息。原告另其在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载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市景华路支行现金支取55800元。原告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景华路支行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常海娜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海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50元。 本案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常海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