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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巧灵与邓玲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女,1981年4月14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女,1981年4月14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诉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庄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于12月10日给邓某交半年房租,租用她一间客厅,厕所、厨房公用,每月付租金1500元。刚开始合作相安无事,从我开业第六天,邓某说我用水电比较多,水电费我全付,我同意。至2013年9月,邓某催促我交2014年房租,我本着和气生财的原则,已交齐2014年全年份房租(18000元现金),有收据为证。因上年合同没有到期,因此邓某拒不续签2014年合同。至12月10日,我找她协商,把合同事宜具体落实,邓某又以种种理由,拒不续签。无奈之下,我要求她退还已交2014年全年房租,合作到此为止。邓某又提出“退房要提前三个月说明,房子租出去后才能退”。我不想与她计较,便同意她的要求。并与她口头协商“从当天(2013年12月10日)开始,三个月内我搬走,无论房子是否租出去,剩余9个月房租退还给我。”邓某表示同意。剩余三个月内,我不停跟顾客解释、找房子,至2014年1月底,我为防止邓某反悔,又专程携带幼女,到邓某家里跟她说明,2月中旬就搬走,希望好聚好散,按时把钱退还给我。邓某当时表示默认。2月17日,我把属于我所有东西当邓某面全部搬走,房子打扫干净。至2013年3月10日,我又找邓某协商退还剩余房租等事宜。邓某一再推脱,甚至不接电话,不回家等,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房租费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写的内容均是自己的一面之词,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承诺给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当以原租赁条件为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今原告尚未将被告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并没有将自己的物品拿走,使被告至今无法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孙巧灵承担租赁期间经营水电物业费用。双方依约于2013年9月份完成下一年度(2014年)房租交纳手续,权利义务按照原合同执行。但是,被上诉人孙巧灵未按约交纳水电物业费共计2057.65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反诉人孙巧灵承担。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孙巧灵偿还邓玲娟为其垫付的2014年1至5月份的水电物业费2057.65元。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关于水电费,我们用多少,我们付多少。物业费与我们无关,不应由我们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巧灵(乙方)与被告(甲方)邓玲娟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一、面积为60平米,此房位于郑州路佳华怡景苑5-1-101。(总面积118平米)餐厅、厨房、卫生间公用。二、租房期一年时间,2012年12月13号-2013年12月13号。三、…四、房屋到期美容展示柜,展示灯2个,美容床5张,还有美容床仪器,小推车3个,喷雾机3个,焗油机1个,鞋柜1个由房东所有,不能搬走,所有乙方可用。五、租期到时间,如果乙方还想继续租,甲方优先租给乙方,房租不变。六、…七、经双方协商,承租方…缴纳清全年房租一万八千元…”原告孙巧灵、被告邓玲娟分别在协议上乙方处、甲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后原告孙巧灵与被告邓玲娟口头约定:“租赁期间,位于郑州路佳华怡景苑5-1-101房屋(总面积118平米)的水、电费均由孙巧灵负担。”
另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孙巧灵向被告邓玲娟交纳所租赁房屋(面积为60平米)的下一年度房租共计18000元。后原告孙巧灵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邓玲娟在场的情况下搬离了涉案租赁房屋。
还查明,根据被告邓玲娟当庭所提交其代缴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产生月份为2014年1月及3月)所显示费用数额,其代原告孙巧灵缴纳了位于郑州路佳华怡景苑5-1-101房屋(总面积118平米)2014年1至3月份的水费126.65元(18.70元+40.80元+48.45元+18.70元=126.65元),以及电费1334.52元(57.68元+808.40元+468.72元-0.28元=1334.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水、电费负担情况”的口头约定,结合该约定的语义、语境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该约定性质为2012年12月13日所签《租房协议》的一条补充条款。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与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含“口头约定”所涉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租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份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了所租赁房屋(面积为60平米)的下一年度房租共计18000元,故此,签订于2012年12月13日的《租房协议》继续有效,延展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鉴于因双方当事人矛盾致使《租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反诉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搬离了涉案租赁房屋,本院据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续签的《租房协议》于当日终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多收取的剩余9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房租,因无合法依据,其应依法予以返还;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根据所续签《租房协议》的约定而确定为13500元(18000元-18000元÷12个月×3个月=135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至今原告尚未将被告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并没有将自己的物品拿走”的答辩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水、电费负担情况”的口头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续签的《租房协议》已于2014年2月17日终止,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了本案所涉水、电费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应依法返还由被告(反诉原告)代缴的上述水费126.65元及电费1334.52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2014年4至5月份水、电费及2014年1至5月份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房租13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2014年1至3月份的水费126.65元及电费1334.52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巧灵负担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玲娟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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