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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钊与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孙钊,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英。 原告孙钊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孙钊,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英。
原告孙钊诉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钊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西苑明珠小区一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购房款264766元。后因被告迟延交房、延期办理房产证并拒开发票,原告于2007年9月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开具发票。(2007)涧民一初字第426号、(2008)洛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此对原告不满,并蓄意报复原告,在后来为其他住户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拒不为原告开具发票,不提供办证所需各项材料,也不为原告办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各项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孙钊(买受人)与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孙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9号西苑明珠商住楼1幢1单元4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6.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10.04元,总金额贰拾陆万肆仟柒佰柒拾叁元整。买受人在签订合同五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对产权登记作出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5年5月24日,原告孙钊支付被告房款264766元。2005年6月21日,原告孙钊缴纳上述房屋契税。2007年孙钊因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房,将其诉至本院,要求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开具合格购房发票等。2007年12月20日,本院以(2007)涧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钊支付上述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给原告开具合格的购房发票等。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钊与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等义务,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孙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各项资料,协助原告孙钊办理洛阳市涧西区39号西苑明珠小区1幢1-402房屋产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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