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宋长,男,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徐凤枝,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与原告宋长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明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灿辉,经理。 被告张灿辉,男,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宋长、徐凤枝诉被告洛阳市明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张灿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及其与徐凤枝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明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灿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徐凤枝诉称,被告张灿辉以明磊公司承揽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徐风枝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0年7月16日向徐风枝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宋长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宋长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徐风枝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徐风枝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宋长借款人民币5.5万元,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宋长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宋长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宋长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5万元,约定利息均按5%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二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人民币505000元。(自2010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明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灿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徐凤枝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5%计算。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徐凤枝出具3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5%计算。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宋长出具3万元借据一张。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宋长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6%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2011年1月14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徐大姐(徐凤枝)出具6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徐凤枝出具3万元借据一张,包括3月25日1万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宋哥(宋长)出具5.5万元借据一张。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宋哥(宋长)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利息按月5%计算,5个月还清,月月先付息。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宋哥(宋长)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还款期为半年。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宋哥(宋长)出具的5万元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共计50.5万元,其中宋长33.5万元、徐凤枝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被告张灿辉向原告宋长、徐凤枝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灿辉应当向原告宋长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向徐凤枝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但因借据上未加盖明磊公司的公章,原告亦为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灿辉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磊公司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被告张灿辉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徐凤枝出具的借据上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次日起计息;被告张灿辉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徐凤枝出具的借据既未约定利息,又为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自原告徐风枝2014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灿辉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宋长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被告张灿辉于2010年7月28日、2011年5月28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宋长出具的借据既未约定利息,又为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自原告宋长2014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明磊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张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长偿还借款33.5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6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2月23日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3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2014年1月20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被告张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凤枝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1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0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7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2014年1月20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宋长、徐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张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