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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慧与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富地商务酒店、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姚慧,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姚慧,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穆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卿,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岳喜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富地商务酒店,住所地:涧西区。
负责人刘克忠。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益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张佰跃,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该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慧因与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富地商务酒店、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慧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和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卿、谢亮、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洛阳市涧西富地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张益雷以及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慧诉称,2014年4月9日晚21时5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停放于富地国际大厦停车场的豫C61333号小轿车,被从大厦西楼2楼玻璃幕墙上脱落的玻璃砸坏,造成车顶、车体后部尾翼及两侧大面积损坏,后车窗玻璃全部破碎的损害事故。该车系原告购置仅1个月的新车,除为修复车辆花费20000元外,新车被砸坏也导致车辆价值的急剧降低,同时存在行车安全隐患的产生,大大增加了原告以后驾驶车辆的人身危险性。由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事发地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消除安全隐患。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秉公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汽车被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被砸车辆置换为同品牌型号新车。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富地国际大厦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本公司是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大厦物业服务企业,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没有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既不是出事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涧西富地商务酒店辩称,洛阳市涧西富地商务酒店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重复主张权利。本案应当追加河南宝玺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以及河南铭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这两个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述称,1、本案涉及争议的房屋,已经出租给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本村委会对该房屋已经没有管理权,况且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和搁置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由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谁有过错,谁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该房屋已经出租给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本村委会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管理权,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079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在相同事件中本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村委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本村委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晚,原告姚慧停放在富地国际大厦停车场内的豫C61333号轿车,被从该大厦西楼(A座)2楼玻璃幕墙上脱落的玻璃砸坏,原告姚慧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16961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2日,富地国际大厦的所有人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富地国际中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A座1-15层房屋14724.39平方米(其中地下停车库1341.30m?)租赁给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2009年5月16日,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富地国际中心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富地国际中心A座、B座租赁给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B座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计5年;A座房屋按出租方与涧西区七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时间执行。2007年6月1日,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涧西富地国际商务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将富地国际大厦的A座2层及5-10层场地及12层1204房出租给富地国际商务酒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本院认为,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板材等构件组成的、附着在建筑物主体结构上的非承重外围护结构或者装饰性结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它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姚慧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因构筑物脱落遭受损坏,其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构筑物的管理人应对原告姚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慧主张赔偿车漆面镀晶费用2600元、或置换为同品牌型号新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涧西富地商务酒店、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姚慧修车费16961元;
二、驳回原告姚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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